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昭阳检一部诉刑抗〔2019〕3号
昭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6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钱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陈某某均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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