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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曹某某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定检刑抗〔2016〕1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七十五万五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本院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对其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自2007年至2013年,个体建筑商张某某多次给予被告人曹某某巨额贿赂。2010年,定远县**中学新建400米环形塑胶跑道,张某某挂靠的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3244970元中标,招标合同中招标统一口径规定,钢筋、水泥等材料价格在决算时不允许调整。2010年7月5日,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张某某承建该塑胶跑道工程。随后,被告人曹某某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违反规定不进行招投标而决定增加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擅自同意出具证明,同意调整钢筋、水泥等不允许调价的材料价格。经审计,该违规调价材料审计价格为380841.58元,并得到工程双方的确认,造成国有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80841.58元。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定远县**中学**,不正当行使职权、超越职权处理公务,造成国有财产损失30余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定远县**中学**,不正当行使职权、超越职权处理公务,造成国有财产损失30余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对其数罪并罚。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6年7月20日

附: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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