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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花检诉刑抗〔2020〕2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50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作出判决,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院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完全适当。本院在审查起诉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将案件事实全部查明,查明的事实亦为一审判决所认定。本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所实施的开设赌场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拟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量刑建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进行了量刑协商,达成了相应的协商结果,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本院根据量刑协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既在法定刑幅度内,更遵循了自愿性、合法性原则,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是合法的、适当的。

(二)一审判决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既然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既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又不说明不采纳而作出其他判决的理由,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交违法所得37406.5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37406.56元系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开设赌场期间的共同违法所得,其中,王某某获得“洗码费”26406.56元,丁某某获得“洗码费”8000元,曹某某仅获得“返水钱”3000元;加上丁某某支付的“跑腿费”1200元,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仅为4200元。在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03刑初307号、(2019)皖050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丁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已退至法院)、王某某的违法所得26406.56元进行追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仍对曹某某追缴37406.56元,系重复追缴,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2019)皖0503刑初307号、(2019)皖050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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