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源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
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以(2017)青01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书对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认定系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的占有。本案中,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在路查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白色的英菲尼迪FX35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而对车辆处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扣押的该车辆属合法占有。此外,依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车辆被被公安机关合法扣押的情况下,未经合法途径,而是购买一把咬钳后进入红岩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内将高速三大队扣押的“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轮胎上的钢丝绳和汽修厂铁门门锁咬断,用备用钥匙发动车辆后驾驶“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逃离现场,后将车驾驶至西宁市后予以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42万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共财产和合法占有,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此外,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声称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而盗窃被扣车辆,也许确有此意,但被告人曹某某在得到交通警察已告知其该车为盗抢车辆时,便已明知该车的最终处罚结果不是依法追缴就是没收,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将车偷开走不仅可以据为己有,还可以逃避其他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二、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1、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正常秩序。司法机关为了确保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必要时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达到法定情节,当以犯罪论处。通常意义上,司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大概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应当是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本案中,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车辆涉嫌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而对车辆处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使其司法侦查职权,故扣押的车辆英菲尼迪FX35不属于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适用范围,故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2、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时明确承认孙文庆、何永生二名警察的证言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有效性,排除了万红军关于车辆系盗抢车辆的证言,也就确认了该车辆是以行政违章而扣押的,并非基于司法行为。当然,本案中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也对车辆进行了查询行为,是于2017年1月16日才得出是盗抢车辆的书面证据,至于4S店对该车的证明,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进行的一般性的业务工作,不能理解为司法行为。因此,本案中车辆在被盗前无关于该车属盗抢车辆、进行司法行为的证据,而所有的证据证实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在履行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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