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雨检刑诉刑抗〔2018〕2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1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仅有被告人陶某某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继而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无罪,被告人陶某某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
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知出借了借款,被告人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目的,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以资金紧张急于去越南进货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夫妇借款200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夫妇提出需要抵押物,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在明知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号**栋**房、长沙市雨花区**山庄**区**栋的别墅及**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产权上述房产均已抵押在银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约定用上述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由被告人陶某某在火车站伪造了一本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栋**号假房产证,并将该假房产证和真实的国土证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到被害人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马上将200万元转给其他债权人文某某用于偿还债务,而不是用于去越南进货。
二、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虽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合同到期后,在有全部或部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伪造房产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论证所起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伪造的房产证,被害人在得知其房屋产权均已抵押的情况下,且借款是用于还款,是不会同意将200万元出借的,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时,还款能力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借条虽约定抵押担保,但是被害人一直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人资产没有转移变更,也无挥霍、抽逃、携款潜逃的行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观点与案卷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之一,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用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隐瞒无偿还本金能力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将200万元出借致最后无法归还。另,还款能力是动态变化的,一审判决静止孤立地看待问题,即使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借款当时具备一定还款能力,但是随着经营状况的持续恶化,二被告人故意拖延利息支付,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并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办法继续骗取对方信任,这就达到拖欠借款不还的目的。客观上表现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列举了五种情形,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能够说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故意,无需再另外举证证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完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在经营出现困难并且房产均已抵押的银行的情况下,二人虚构事实,并通过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到了被害人200万元的借款,而未用于生产经营,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陶某某现居住在长沙市韶山北路**号**栋**房;曾某某联系电话180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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