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坝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以(2020)黔04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失火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并禁止接触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人。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该判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燃放烟花、炮竹,缺乏合理性。被告人曾某某因在祭祖时燃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在特定的地点所致。燃放烟花、炮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下,不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进行燃放,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能以避免的。判决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况,无限制地禁止被告人曾某某燃放烟花、炮竹,不能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的活动”。
2.该判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人,缺乏合法性。被告人曾某某失火一案,系因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归责于火灾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如火机、纸钱、烟花、炮竹等。而判决禁止被告人接触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人,即认定这一类从业人员是这一次发生火灾的诱因,也是可能诱发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的人。结合本案的犯罪情况,其关联程度,并不足以达到使用禁止令限制被告人接触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人的合法理由,违反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禁止令内容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安顺市西秀区**乡金官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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