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扎检二部诉刑抗〔2020〕Z3号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2020)内07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学仁、孙广平、孙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孙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孙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0年9月至2019年3月,朱学仁在明知**煤矿系技改项目,未经过验收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任矿长孙广平、与孙某某合作经营煤矿,以技术改造、联合试运转的方式组织开采作业,并销售煤炭,获取巨额非法利润。其中,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因朱学仁与孙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孙某某管理**煤矿,孙某某组织生产开采,并将开采的煤炭进行加工清洗后,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煤炭销售公司、**物资经销处和**物资经销处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润。经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孙某某在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管理**煤矿期间,共销售煤炭343395.56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850436.50元。
孙某某入驻**煤矿以来,作为该矿的实际控制人,对**煤矿系技改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是明知的。第一,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并非只负责销售,而是对**煤矿的生产、销售进行全面管理,其对该煤矿存在事实上的控制。**煤矿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孙某某所用,孙某某负责煤矿生产、负责对外销售煤炭的过磅工作、安排财会人员只记支出账不记收入账,控制销售渠道及煤矿收入,其对**煤矿享有实际控制权。第二,朱学仁当庭供述孙某某明知**煤矿没有采矿许可证。第三,刘某某、高某某以及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孙某某明知**煤矿没有采矿许可证。第四,孙某某在管理**煤矿期间, 在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时不露面,安排他人代替在检查文书上签字,证实其有准备的规避法律。第五,孙某某参与协调朱学仁与温某某的矛盾,帮助朱学仁提起民事诉讼,且煤矿的多名人员住在孙某某经营的宾馆,与孙某某关系紧密,孙某某对**煤矿的情况自始明知。第六,多名**煤矿普通工人均证实自己知道煤矿无采矿许可证,孙某某辩解其不知道煤矿无采矿许可证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孙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牙克石市兴安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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