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天检诉诉刑抗〔2019〕9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03刑初91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在一罪与数罪上认定错误,且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来看,其两阶段的行为应分别构罪。第一个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在公交车行使过程中,因其希望少行300米路程而要求公交车司机停车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而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面部进行拳击,致使公交车驾驶员无法正常驾驶,导致车上乘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行为完成时该罪即已既遂。第二个阶段,公交车司机将车辆停下后,朱某某强行打开公交车门逃离现场,后公交车司机追上并提出要求到公安机关处理这一合理要求,之后又被朱某某殴打至轻伤二级,该行为应当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2、法院判决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朱某某车上殴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至其殴打行为结束即已既遂,公交车司机因被殴打将车停下后,致使不特定多数人或财物的处于危险的状态即已消失,此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的行为和危险状态全部完结。该阶段行为与第二阶段的行为在起因、侵害的客体、发生地点等方面均不同,法院认为,第二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车上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的行为具有连贯性,与事实和常理不符。
3、如认定两阶段行为具有连续性,法院判决明显量刑畸轻。本案公交车案发时虽然乘客数量不多、行驶绝对速度不大,但涉案公交车所行驶的地点属于城际快速公路,对涉案公交车、乘客以及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财物的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尤其是,法院既然认定本案两阶段行为具有连续性,则第二阶段殴打公交车司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应属于“被告人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一人轻伤”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应对其依法从重;综合被告人朱某某曾有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劣迹等情况,本案判决明显畸轻。
综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一罪与数罪上认定错误,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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