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怀鹤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12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导致量刑畸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前明显缺失了调整量刑的相应程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朱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发生刮擦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被追上的对方驾驶员在内的数人围住并报警的情况下才留在现场处理的,故适用自首情节进行从宽处理时应适当从严掌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朱某某酒精含量不高,驾驶距离短等情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实属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朱某某因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又以驾驶路段非公共道路及怀疑司法鉴定结果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因此依法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轻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本院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判决时得到了依法从宽处罚。
而其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认罚基础已不存在,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不应再适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