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涪检公诉诉刑抗〔2014〕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2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除以上量刑情节外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是量刑错误。
二、被告人朱某某虽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并未真心悔罪,主观恶性大,应酌定从重处罚。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被害人牟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2014年1月25日取得被害人牟某某的谅解,后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害人牟某某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牟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未能真心悔罪,其主观恶性大,有再犯罪的危险,应酌定从重处罚,应当从量刑上予以体现。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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