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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018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首先,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列举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其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不当,应先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宁市人民法院未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就直接作出了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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