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赣康检刑抗[2015]01号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以(2014)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向政府强行索要巨额补偿款,该行为属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真相,骗取补偿款,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
一、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四被告人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本案四被告人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明知其母亲谢某某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却以谢某某的被征山岭以及过渡房未予补偿为由,多次(其中朱某甲参与4次,朱某乙参与5次,朱某丙参与7次,朱某丁参与4次)前往南康区体育公园施工现场,以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挠体育公园工程施工,致使体育公园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南康区的重点工程进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虽然四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四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宣告缓刑。
二、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向政府强行索要巨额补偿款,该行为属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补偿款,不构成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四被告人征地拆迁过程中,以拒绝拆迁的方式向南水开发办提出非法补偿要求,由于体育公园项目时间紧迫,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四被告人280万元的补偿要求,并以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及其家属的名义虚构了田地、旱土、山岭等面积制作了补偿发放表,其中以被告人朱某丁的名义补偿558005.14元,以朱某丁妻子名义补偿122118.92元,以朱某丙名义补偿560876.56元,以朱某丙妻子蔡某某名义补偿119157.7元,以朱某甲名义补偿574435.78元,以朱某甲妻子刘某某的名义补偿105647.88元,以被告人朱某乙的名义补偿550844.9元,以朱某乙妻子曾某某的名义补偿129286.36元,以朱某龙的名义补偿80043.8元,共计2800417.1元。四被告人在明知补偿发放表上的地类和面积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最终套取了国家补偿款280余万元,该事实判决书已经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发放表上的面积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已经实际取得所骗取的款项,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共计应获得补偿款454801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在征拆范围内还有水泥砖过渡房、脐橙树、水井、旱土,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有旱土220平方米,水泥砖过渡房420平方米,水井2口,脐橙树200棵,共计应获补偿款98380元;被告人朱某乙有旱土180平方米,水泥砖过渡房300平方米,水井1口,脐橙树200棵,共计应获补偿款71807元;被告人朱某丙有旱土300平方米,水泥砖过渡房300平方米,水井1口,脐橙树200棵,共应获补偿款75745万;被告人朱某丁有旱土500平方米,泥砖平房400平方米,水井1口,脐橙树380棵,共计应获补偿款106609元,四被告人共计应获得补偿款454801元。而根据南康区林业勘察设计队核算,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家位于南康体育公园工程项目内的山岭总面积是8.956亩,按相关规定补偿价格是11418元/亩,总计实际应补偿10.226万元,四被告人非法骗取征地补偿款269.774万元,且有相应的地籍资料和村民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共计应获得补偿款454801元,仅有四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对四被告人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不认定诈骗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定四被告本应获取补偿款45480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元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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