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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朱良勇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鄂潜检诉刑抗〔2020〕6号

潜江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9005刑初97号书对被告人朱良勇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朱良勇犯诈骗罪,一审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

一、经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如下:

因需要偿还债务,被告人朱良勇通过杨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后郑某某同意以7分的高息借钱给朱良勇。2019年1月12日,朱良勇在杨某某的见证下,和郑某某于潜江市**路**宾馆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条”。朱良勇在借款条上注明“押房产,土地证各一本,逾期不还郑某某有权自行处理”字样。郑某某在扣除二个月利息后,通过现金、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6万元交给朱良勇。其中,人民币5万元朱良勇用于偿还债务,剩下的钱用于挥霍。

同年2月2日,朱良勇向郑某某再次提出借款要求。在杨某某的见证下,朱良勇向郑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款条”,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郑某某在扣除二个月利息后,将人民币4.3万元交给朱良勇。后朱良勇将借款挥霍。

2019年4月2日朱良勇债务逾期后,郑某某多次找朱良勇还钱,朱良勇称愿意还钱给郑某某,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之后也未向郑某某付利息。郑某某与介绍人杨某某到潜江市**中心核实朱良勇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证时,发现该房产所有权在2018年1月18日已通过离婚析产手续由朱良勇、墙某某二人共同所有转移至墙某某一人所有。朱良勇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土地证为失效证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借款条的内容为“朱良勇于2019年2月2日向郑某某借到款项人民币五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家庭周转,已取得家庭员及配偶同意,并定于2019年4月2日前偿还。借款事由及用途:周转。借款人:朱良勇。担保人:杨某某”。该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良勇虚构事实骗取郑某某4.3万元。

综上,原判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朱良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之所以第二次借款给朱良勇,是基于第一次借款时朱良勇将房产证抵押给郑某某,朱良勇在借条上注明“押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逾期不还,郑某某有权自行处理”。担保人杨某某、郑某某认为房产的价值远高于借款,因此错误认为第二次借款朱良勇是有保证的。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借款的补充保证。因此,第二笔借款应认定为是第一笔借款的延续行为。

综上所述,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刑初97号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良勇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件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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