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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大东、李小光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吴江检刑二诉刑抗〔2019〕1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以(2018)苏0509刑初1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葛宜龙、袁金刚、罗佳、邓明明、徐红刚、蒋娣先、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葛宜龙、袁金刚、罗佳、邓明明、徐红刚、蒋娣先、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大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小光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葛宜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袁金刚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罗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蒋娣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明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徐红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徐红刚量刑畸轻,同案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均衡。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确有错误。

根据本院指控: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葛宜龙、袁金刚、罗佳、蒋娣先、邓明明、徐红刚、杨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采用钻围墙、爬窗、剪线等手段,先后交叉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240余元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参与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24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葛宜龙、袁金刚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128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罗佳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8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蒋娣先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645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邓明明参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6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徐红刚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132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1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0余元的财物。

但是,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总共的盗窃数额为252912元,其中,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2912元的财物,被告人罗佳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6755元的财物,被告人蒋娣先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129元的财物,被告人邓明明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1630元的财物,被告人徐红刚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的财物,均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

判决书认定犯罪数额确有错误的理由为: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盗窃数额是根据丈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按照估价鉴定计算认定。由于上述三起的盗窃地点为同一地点,被告人虽然能够指认出三起盗窃的总数量,但无法区分每次盗窃的数量,故起诉书将上述三起盗窃的估价犯罪数额人民币61320元计入犯罪总额当中。但判决书只认定了销赃价格,没有认定实际的盗窃价值,导致最终认定的盗窃数额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属认定事实有误。

二、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导致对被告人徐红刚的量刑畸轻,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失衡。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红刚先后3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盗窃数额巨大,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犯罪前科,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由于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导致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属量刑畸轻。

而同案被告人杨某某仅参与盗窃作案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其犯罪数额、次数、情节均轻于被告人徐红刚,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造成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均衡。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刑初1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葛宜龙、袁金刚、罗佳、邓明明、徐红刚、蒋娣先、杨某某的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大东、李小光、葛宜龙、袁金刚、罗佳、邓明明、徐红刚、蒋娣先、杨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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