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龙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龙南市人民法院(原龙南县人民法院,下同)以(2019)赣0727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文俊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文俊等50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同时,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潘柯丞、刘赐晖、邱君元、李源勋、李辉煌、黄某甲、钟某甲、廖某甲、蔡某甲、廖某乙、赖某甲、黄某乙、李金波、刘某甲、曹日浩、徐某某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该组织尚不能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俊等19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
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于2018年10月达成合作,由*甲公司负责为*乙公司催收贷款,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直至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存在时间较短。被告人李文俊、刘鑫等人对*甲公司人员的非法控制程度比较弱,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文俊、刘鑫等人经营的*乙公司与被告人刘晓阳经营的*甲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存在时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据此,时间的长与短,根本不是判断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标准。同时,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1)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2)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上述规定均明确规定,时间不能“一刀切”;同时,在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或者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本案中,李文俊等的*乙公司和刘晓阳的*甲公司以较强的公司化运作,再强强联合后,前者将催收外包给后者,分工配合,从而共同实施该组织相关犯罪活动的,从成立公司有组织犯罪,到发展壮大,再到联合并最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个过程非常清晰,至于形成后存续的时间长短以及多久算长多久是短,均不影响本已经形成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组织的危害性之大也不可以存续时间而否定。
第二,关于控制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准确的标准有且只能以是否“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核心词为“较(为)稳定”“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中,均已满足上述条件,具体如下:
一是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2017年9月,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出资运作“顺风贷”放贷平台,并邀约被告人廖某乙、刘赐晖、邱君元等人负责催收、财务、审核等业务,同时陆续招募、纠集大量人员负责客服、审核、催收等放贷款工作。2018年6月,被告人李文俊、刘鑫等人又注册成立了“*乙公司”,以此为依托,组织刘赐晖、李源勋、邱君元等人通过“红蚁贷”和“有得花”网络平台实施放贷等等,其公司化运作,可见组织化程度之高。同时,刘晓阳注册成立了“*甲公司”专门实施滋扰及暴力催收,并由黄某甲、钟某甲、廖某甲分别担任*甲公司主管、行政经理、财务主管等职务,廖某乙在该组织利用“顺风贷”平台实施犯罪中负责催收业务,蔡某甲、赖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曹日浩、徐某某在*甲公司担任催收组组长或催收骨干人员,具体实施犯罪活动,刘晓阳等同样是公司化运作,同时公司与员工签署保密协定、不能告诉亲戚朋友工作内容、离职不得告诉其他人曾经的工作内容等等。可见组织化程度之高,同样亦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较为稳定”这一组织化程度。
2018年10月,“*乙公司”与“*甲公司”进一步强强联合,刘晓阳通过李文俊提供的数据及登录账号后均可看到借款人所有的信息,对李文俊等人公司的诈骗行为是知情,且在此情形下,接收催收业务,与之形成合意,在相互知晓各自实施的行为方式后,李文俊、刘鑫等经营的*乙公司与刘晓阳经营的*甲公司合作,由李文俊方提供业务数据等信息,并由刘晓阳方专门负责暴力等催收。在刘晓阳的具体组织下,对逾期被害人使用电话短信、微信滋扰、恐吓、威胁、发送合成淫秽图片等方式进行催收,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同时,为了加强对*甲公司的业务指导,*乙公司与*甲公司管理、财务等相关人员组建了“红蚁-佣金制刘”、“有得花-佣金制刘”微信对接群,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潘柯丞在上述两个对接群里,安排相关人员核对每周的客户还款金额、结算催收公司的佣金等。被告人李文俊、刘鑫还交代被告人刘晓阳加大催收力度,催收不要太暴力等事项。
二是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09年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本案中组织层级清楚,分工明确,具体如下:(1)该组织层级清楚。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潘柯丞、刘赐晖、邱君元、李源勋、李金波、李辉煌等入股“红蚁贷”和“有得花”APP放贷平台或积极实施“套路贷”放贷行为,并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廖某乙参与了“顺风贷”平台的放贷催收行为,是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钟某甲、廖某甲、蔡某甲、赖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曹日浩、徐某某担任*甲公司主管、组长或业务骨干,实施了暴力催收行为,是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固定。(2)该组织分工明确。被告人李文俊、刘鑫从2017年9月开始出资创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顺风贷”,并招募被告人廖某乙、刘赐晖、李源勋负责审核、放款、催债工作,后于2018年3月招募被告人邱君元、李辉煌负责放款、催收工作,被告人廖某乙主要负责催收工作。随着组织不断扩大,被告人李文俊、刘鑫、潘柯丞等人出资成立*乙公司,运作“红蚁贷”和“有得花”放贷平台。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文俊、刘鑫邀约被告人刘晓阳进行催收,并对催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该组织内设审核组、财务组、话务组、催收组和客服组等,审核组筛选联系被害人,获取被害人身份证号码、照片、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确定放贷额度;财务组负责引导被害人登陆借条平台签订表面形式合法的虚假借条及放收款;话务组负责在借款到期后打电话要求及时还款,如无法归还,引诱被害人办理展期;客服组负责解决借款人提出的问题,让被害人陷入事先设计好的套路;催收组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采取滋扰、威胁、电话轰炸、发送P图等各种催收方式,对被害人及亲友等进行催收,索取高额款项。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负责组织事务的指挥、决策、管理,同时负责组织的经济来源和违法所得的使用及分配。被告人潘柯丞有时也会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被告人刘赐晖、邱君元、李源勋、李金波不仅出资,而且还负责具体的管理事务,其中:被告人刘赐晖先后从事审核、财务、审核工作,被告人邱君元先后从事财务、客服工作,被告人李源勋先后从事审核、财务工作,被告人李金波从事话务工作,被告人李辉煌主要负责催收工作。被告人刘晓阳自2018年9月利用*甲公司组建催债组织后,陆续招募人员扩大规模,并安排被告人黄某甲担任主管,被告人钟某甲担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廖某甲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蔡某甲、赖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曹日浩担任催收组长。被告人徐某某从2018年10月底进入*甲公司上班,成为催收业务骨干。
第三,判决已认定该组织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龙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分析说理部分明确叙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等人纠集他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体在判决书第182至183页。既然该组织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为何又否定该组织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因此,判决书本身存在自相矛盾。
经济特征
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攫取经济利益主要是满足贪婪私欲及用于公司运营开支,未再流向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用攫取的钱财以黑养黑,以达到控制一定区域或某一行业的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判断一个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准确的标准有且只能以是否“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黑恶案件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本案中具体如下:
第一,经济收入统一管理、分配等。两公司所有收入由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统一管理,利润、工资由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统一分配;公司所有人员也由上述三人统一管理(刘晓阳主要负责管理*甲公司),内设审核、财务、催收等不同部门,各催收组设置组长,由组长负责管理小组人员工作。根据不同级别、不同业务建立了不同微信群,其中*乙公司组建了“龙南*乙”、“对对对、红蚁”等微信群,*甲公司组建了赣州*甲总群和不同的业务联系群等微信群,讨论、分配、衔接等工作都在微信群里进行。
第二,以收入保证组织成员的积极性,稳定组织存续,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乙公司为吸引、笼络人员,拿出10%的股份给工作能力强、工作时间长的骨干成员入股。*甲公司进行入职培训,每周召开例会,讲授如何提高催收业绩。*乙公司拿出部分股份给表现好的员工入股,且根据每个人的催收情况发奖金和提成;*甲公司的组长可以从组员的催收收益中提成。期间,公司过节给员工发礼品,工作晚了在群里发红包慰问,由公司统一充值电话费,配置手机、手机卡、电脑,提供中、晚餐,并且组织员工郊游、烧烤等。
上述事实均充分说明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也可为以黑养黑。
(三)行为特征
判决认为,不管是被告人李文俊、刘鑫等人的放贷行为,还是被告人刘晓阳等人的催收行为均是通过信息网络空间“线上”进行,是一种“非接触”的“软暴力”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大都素未谋面,没有在线下找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也没有为上门暴力催债准备作案工具或豢养打手等创造条件,且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被害人自杀(未遂)是由被告人线上催收行为直接导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判断一个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准确的标准有且只能以是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均已满足上述条件,具体如下:
第一,判决认定理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其他手段”。因此,判决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甚至直接将“没有在线下找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也没有为上门暴力催债准备作案工具或豢养打手等创造条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唯一手段。
第二,本案中“(软)暴力”客观存在。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李文俊、刘鑫等10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如果客户逾期不交我们会通过电话轰炸、发滋扰短信、威胁上门催债、交给催债组织、上征信等方式进行催收等等。
被告人刘晓阳、黄某甲等40人供述和辩解,证实*甲公司催收是通过电话、发短信、发彩信、发微信进行催收,一步步升级,其中催收方式有:第一步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等给被害人;第二步恐吓、威胁、辱骂、称要爆借款人通讯录;第三步给其亲友等人打电话发短信,辱骂他们;第四步PS借款人裸体、吸毒、卖淫嫖娼得性病等图片,加上侮辱性文字发给借款人,威胁再不还就将图群发给借款的通讯录亲朋好友;第五步就是发这些图给通讯录亲朋好友。坐席制组负责电话、短信催收,佣金制组负责逾期7天以上的,除了电话短信还会通过彩信微信发P图。
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111人的陈述,证实*乙公司的放贷行为和*甲公司的催收行为,放贷公司存在隐瞒真实到款数额、放贷时间实际为6天、存在高额展期费和逾期费的套路,而讨债公司通过电话轰炸、发短信、发彩信、发微信进行恐吓、威胁、辱骂、PS借款人裸体、吸毒、卖淫嫖娼得性病等图片,威胁再不还就将图群发给借款的通讯录等,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
第三,自杀未遂系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一是认定自杀未遂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凌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孙某某、王某丙证言、微信聊天记录、P图等电子数据、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等,足以认定自杀未遂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二是判决本身也已确认。判决在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事实部分叙述到,“被害人张某乙因在“红蚁贷”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被被告人徐某某的催收行为逼迫开煤气自杀(未遂),被医院发病危通知书,妻子也与其闹离婚;被害人陈某乙在“红蚁贷”等平台借款后,因未及时还款被恐吓、P图催收,先后割腕、服药自杀(未遂)”。
(四)危害性特征
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黑恶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一般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本案被告人李文俊、刘鑫、刘晓阳等人“线上”放贷、催债的目的主要是谋求非法经济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争抢势力范围、建立非法秩序和游戏规则,形成非法控制力、树立非法权威、对抗社会和政府的目的还不明显,不符合《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理解法律不准确。被告人线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的行为,因此不符合“网络黑恶案件意见”第12条一般不予认定的规定。一是被告人通过线上针对被害人实施了软暴力滋扰方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判决书已经认定该软暴力滋扰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恶势力的定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也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和对应性。比如恶势力定义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相对应,并对此认为“首先,‘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一个规范概念、规范用语表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文俊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点,即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通过“套路贷”实施诈骗行为及暴力催收行为,均说明其行为的“不法性”和方式手段的“强制性”,尤其是针对借款人的亲戚朋友等无辜、不特定对象。
第二,引用规定不全面。判决在引用“网络黑恶案件意见”第13条时,仅引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较少内容并进行断章取义。“网络黑恶案件意见”第13条整条明确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此,“一定区域”不仅仅是指一个空间概念;同时,危害结果也要综合判断。其实,2009年纪要也早已明确,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2018年指导意见也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便有“为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本案中,该组织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侵害了遍及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多达4.3万余名的被害人,对被害人形成巨大心理压力,导致二人自杀(未遂)、多人家庭破裂,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周围人员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该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对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等无辜群众发送淫秽图片、灵堂图片及侮辱、威胁性短信,不间断地进行拨打电话以使其电话无法正常使用。该组织的上述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对遍布在全国范围内的被害人造成了重大影响。可见,无论从相关规定,还是从事实本身,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俊等19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起诉书指控李文俊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柯丞、刘晓阳、黄某甲、钟某甲、赖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甲、张庆君、李金波、李辉煌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文俊、廖某乙、刘赐晖、邱君元、廖某甲、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3.被告人刘鑫、李源勋、曹日浩、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4.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5.被告人刘某乙、廖某丙、谢某某、陈某丙、宁某某、涂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蔡某乙、黄国栋、钟某乙、叶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陈某丁、张某丙、黎某某、张某丁、陈某戊、廖某丁、何某某、廖某戊、黄某丁、赖某乙、赖某丙、刘某己、蔡某丙、李某丙、黄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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