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武宁县人民法院以(2019)赣0423刑初14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文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文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明因犯非法持有某某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某某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款确有某某错误,理由如下:
1.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文明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某某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方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对应时间方某某电话(1839782****)拨打李某某电话(1375528****)的通话记录单,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裁判规则,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明三次贩卖毒品给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法院仅采用被告人李文明微信转账记录为打游戏从方某某处借钱的辩解,且未明确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为哪一次贩卖毒品行为,便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另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采信证据错误。法院完全采信被告人李文明的辩解,但其辩解与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合乎常情、常理;法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均属间接证据、不予认定,仅采用被告人李文明的辩解便推翻本案其他证据,属于采信证据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明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明三次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而不是以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文明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并对毒品再犯和有某某前科的被告人李文明判处拘役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种不恰当,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武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文明不合乎情理的辩解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另两次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判决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文明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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