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岳县检公一诉刑抗〔2018〕1号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621刑初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5个月,合并执行拘役8个月;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3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3个月,合并执行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因会车让路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便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和付某某携带两支枪来到被害人家中,并开枪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枪支具有极大的伤害性,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仅判处三被告人拘役,适用刑罚种类错误,属重罪轻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重罪轻判,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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