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溪检刑二诉刑抗〔2020〕2号
竹溪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32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虚假诉讼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缓刑,量刑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无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本案系零口供犯罪案件,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与同案犯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恶意串通,以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虚假的事实开庭审理并作出三份错误的裁判文书,均已立案执行,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周某甲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必备要件之一。而被告人周某甲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拒不认罪,说明其无任何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达不到惩戒和教育的刑罚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不具备法定适用缓刑条件,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被告人周某甲现住竹溪县**镇东风**中学对面秦某某家属楼**楼,联系电话180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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