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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郑某某合同诈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白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刑初41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2019年3月18日,本案被害人魏某某向本院申请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将中国银行甘肃分行未收回魏某某车辆贷款的本金数额638036.66元认定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骗取魏某某的犯罪数额错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诈骗对象或被害人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诈骗数额应为合同约定或为未履行的标的额。李某某、郑某某假借魏某某名义与**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应以魏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后实际交付到**车行或李某某、郑某某实际取得的100万元购车款认定犯罪数额。中国银行甘肃分行与魏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为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以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未履行的数额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是对具有相对性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被害人魏某某对于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亦提出异议。

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638036.66元的理由是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于案发前共收回本金361963.34元,法律依据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的个案倾向性意见。判决以该答复针对的应当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上述认定理由及依据均有误。

首先,个案请示批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仅针对个案给出的倾向性意见,既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不具有确定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个案请示答复的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审判人员不得将个案答复直接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将该请示批复适用于本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形成、发展的规律。该请示批复的形成时间为1991年,合同诈骗罪系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该答复产生于本案适用的合同诈骗罪罪名产生以前。以该电话答复指导当时尚未列入刑法条文的罪名,不符合我国法律进步完善的客观规律和时效逻辑。另从我国1996年、2011年、2013年、2016年相继出台的有关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特殊诈骗犯罪的既未遂认定也必须符合普通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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