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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松检公诉诉刑抗〔2019〕11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宣告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9日17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松山区大兴隆庄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某某家东侧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宁某某驾驶的蒙DT****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发生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2mg/ 100m1,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受到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分别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据上述从重、从轻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具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应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根据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每增加6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6)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4.2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增加数值44.2毫克,即被告人李某某基准刑为一个月;因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追究,故增加两个基准刑的50%,即被告人李某某此时的量刑应为拘役二个月。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在其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基础上,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基础上,考虑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松山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未给予其从轻处理,轻罪重判,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12月6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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