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密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_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78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刑罚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同时符合…(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1日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于2014年1月22日被高密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其在被判缓刑后本应认真悔罪,痛改前非,但却在该判决4年后,即于2018年9月12日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该行为证实李某某既无悔罪表现,又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存在无证及刑事前科两种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而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未体现从重处罚精神。
3.对本案适用缓刑不利于产生正确的社会引导
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还应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酒后驾车,两次均构成犯罪。该次危险驾驶罪再次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达到惩戒犯罪、教育公众的刑罚目的和应有的社会警示效果,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用的原则,也不利于有效打击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78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不当,导致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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