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夏检公诉诉刑抗〔2018〕6号
夏邑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14**刑初**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夏邑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被害人孟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使用木棍殴打李某某,起诉书未指控持木棍殴打情节,且仅有被害人一方证言证明,案发现场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木棍,证明被害人曾携带或使用木棍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孟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三人到李某某家中商量关于河段承包问题,并无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儿子李某丙持刀参与,此时李某某并无正当防卫的现实紧迫性,法院判决引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认罪态度差,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与刑法所贯彻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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