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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玉区检公诉刑抗〔2019〕7号

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桂090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法院采纳了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建议,但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以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判决后认罪不认罚而上诉,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其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量刑已不适当,应当对其改判为罚当其罪的刑罚。理由如下:

一、一审基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作出的从宽量刑判决,因为李某某不认罚的上诉,已没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应基于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李某某改判为罚当其罪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获得一审从轻判决十个月的刑期,首先是因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了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了从宽从轻量刑的建议;其次,庭审时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确认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当庭认罪认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认罪认罚从宽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以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为由上诉,不服判决,说明其认罪态度差,已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条件,其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量刑已不适当,所以应对其改判为罚当其罪的刑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认罪动机不纯,李某某的上诉是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因此,应对李某某改判为罚当其罪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是基于李某某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从宽从轻量刑,因为李某某不服判决,一审基于李某某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从宽从轻量刑已不适当,二审应当对李某某改判为罚当其罪的刑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8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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