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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故意坏坏财物案)(公开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西检公诉诉刑抗〔2018〕4号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8)辽0106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属于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第一审判决中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某某指使下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然而,根据本案庭审质证证据及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周某某指使下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合事实,于法无据。

同时,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106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属于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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