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定检刑检诉刑抗〔2019〕2号
定襄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921刑初59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判决:李某某,一审宣告刑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补充侦查到二份书证及一份证人证言并提交给法庭,但法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在判决时也未采纳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调查、辨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对“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设备、铺设电线,并将两种有刺鼻气味的危险物质废机油与盐酸混合,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单位、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证明、镇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的副镇长范欢的证言证实,已经实施犯罪并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并非未遂,也并非“未造成大的环境污染”。定襄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后被相关机关查获为由认为系犯罪未遂、未造成大的环境污染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该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襄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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