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京大检知产诉刑抗〔2019〕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9)京0115刑初18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令,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导致未在判决中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5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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