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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贺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贺兰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1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同时又认定其属多次盗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犯罪依据而不应以多次盗窃作为构成犯罪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其行为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对入户盗窃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但法院判决中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行为,属认定错误,“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是指行为人二年内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每一次盗窃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其三次以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每一起犯罪行为均系入户盗窃,均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盗窃次数只能作为增加刑罚量予以考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按照入户盗窃为量刑依据,多次作为增加的刑罚量予以体现,即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11次,增加的刑期应在二年以上。同时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为筹集毒资进行盗窃、采用直接踹门破坏性手段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出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罚当其罪。

另,因法院错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多次盗窃而构成犯罪,继而错误适用量刑指导意见,以盗窃数额7337元作为主要量刑依据,盗窃次数作为从严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依据,导致未对入户盗窃进行评价,致使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贺兰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122刑初21号判决书因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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