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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等人强迫交易等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阳城检刑诉刑抗〔2020〕3号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302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七人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一案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王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罪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在**县**镇**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害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4日下午,在**县**镇旧**站附近被人殴打致重伤是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于2007年在**县**镇旧**站附近殴打了一人也是事实,但该两个事实中关于事情的起因、作案人数、被害人年龄、所持工具、案发的具体时间方面存在差异,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问题。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未能全面客观的认定本案的证据。

1.关于事情起因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称事情起因为其与他人在**县旧**站厕所附近发生争执而预谋并殴打他人。即使事情起因为王某某所述,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殴打他人却误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的可能。且本案被告人郗某某供述,事后狄某某跟其说是因为王某某跟的一个**区的领导在**县买卖上和被害人有纠纷,那个领导安排王某某教训一下被害人,其又打听到是因为拆迁引起的纠纷,那个被打的人提出的条件开发商满足不了,就找人教训教训他。本案被告人狄某某亦供述,王某某是因在**县弄工程和一个**县的人有过节。被告人郗某某、狄某某所述事件起因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

2.关于作案人数问题。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有四名年轻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虽供述只有任某某、郗某某具体实施殴打,但被告人总人数与被害人陈述人数相吻合,并且被害人张某某当庭指认任某某、郗某某二人对其实施殴打。因此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即犯罪人数为四人。

3.关于被害人年龄问题。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为69岁。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害人为一个老头。被告人郗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虽供述被害人为五十多岁,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较短时间内准确判断被害人年龄不易,且案发距今较久,被告人归案后仅凭多年前记忆推断被害人年龄,出现一定模糊和偏差也符合客观规律。至于被告人狄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害人年龄为五十多岁,与其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没见过被害人长什么样相矛盾,其庭审中关于被害人年龄的供述不足以采信。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也不足以采信。不能简单以被告人多年后通过回忆推断的被害人年龄而否定张某某为本案的被害人。

4.关于案发具体时间问题。被害人陈述四名年轻人手持钢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供述使用的凶器为木棍,因此可以证实作案凶器在外观形状上都为棍状物体,只是双方描述的凶器材质不同。不排除被害人情急之下对凶器材质辨识错误或被告人记忆模糊可能,不能仅因作案凶器的材质问题,而一概否定双方均认可的可易辨识记忆的外观形状特质。

5.关于案发具体时间问题。被告人郗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狄某某开车接其,其四人到了**县也就中午12点了。吃完饭,其四人到**县旧**站**旁的小巷子里等候,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任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案发时间为2007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案发时间为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狄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案发时间为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四名被告人关于案发时间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至于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无故翻供,不排除串供可能。因此四名被告人庭审中关于案发时间的供述不应采信。

综上,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一些细节的矛盾,如作案凶器材质问题等,但不完全一致也属正常现象,不影响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本案已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

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案发时张某某医院救治照片、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张某某被殴打的事实;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现场平面示意图与郗某某指认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现场照片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郗某某等四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地点相同,且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指认出殴打其的二名凶手,分别为被告人郗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综合以上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仅认定了被害人张某某曾被人殴打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未认定二起事实之间存在的重要联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综合本案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和在案证据情况,其四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某该起犯罪事实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19)晋0302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区**河**区**楼**门**号,被告人狄某某、被告人郗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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