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090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其上汽大众4S店销售经理的身份,虚构汽车分期需要垫资的事实,骗取曹占军、郝某某夫妇信任,诈骗郝某某68.303万元,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系濮市威佳众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该公司的汽车分期业务系该公司与上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李某某个人与上述分期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无权办理汽车分期业务,骗取被害人财物后也未实施任何与被害人约定内容有关的经营活动,所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向被害人郝某某支付 “购车款”、“利润”,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不属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的情形。
三、被害人郝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在濮阳市威佳众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的身份,而非李某某虚构的汽车分期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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