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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杏检二部诉刑抗〔2020〕3号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7刑初8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实属错误。

被告人李某某未能对其实施诈骗犯罪所获赃款的去向有实质性的供述,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犯罪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外债、个人消费的支出,但未实质交待赃款的实际去向。庭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也只交待曾将赃款80余万元中的3万元归还其姐姐,其他赃款去向情况未能说明,明显避重就轻。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过银行卡、微信等方式诈骗被害人款项后,对资金具有实际支配的能力,不属于无法交代出赃款真实下落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能将自己对被害人某某某诈骗过程的情节基本如实供述,但存在隐瞒赃款去向的重要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实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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