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检公诉诉刑抗〔2018〕5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18)辽038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左右,以能帮崔某某办理房照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又于2009年左右,使用虚假的购房凭证作为抵押,骗取崔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共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额19万元认定。因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崔某某7万元后,骗取25万元之前,曾向崔某某借款6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案发前曾向崔某某还款13万元系其骗取崔某某的钱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崔某某的13万元不能确认就是偿还其最后一次用虚假购房凭证作为抵押骗取崔某某的25万元,虽然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承认已还的13万元就是偿还这25万元,但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对此13万元还款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和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即使该笔13万元还款认定为系犯罪行为骗取款项,也是犯罪既遂后的返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从轻量刑的情节。故应以实际骗取被害人崔某某32万元确定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
二、量刑畸轻: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1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基准刑刑期应为3年至4年,被告人当庭认罪减去10%,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减去40%,被害人是老年人应加上20%,故基准刑刑期应为2年1个月至3年1个月,即使按判决认定的19万元诈骗数额减去基准数额6万元还剩余13万元,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计算,应加刑期2年2个月,故判处刑期应该在4年3个月至5年3个月之间。因此该判决属量刑畸轻,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足以惩罚其罪行。
综上所述,(2018)辽038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