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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销售假药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正检公诉诉刑抗〔2020〕Z1号


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324刑初63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上架销售的假药还未贩卖给他人即被有关部门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生产、销售假药,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保护法益而言,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即国家对药品正常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在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里,刑法条文中就“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这一要件,将原来的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这一修正,实则体现出了从刑事政策上从严惩治销售假药犯罪,构筑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倾向和努力。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开设“**诊所”期间,实施了明知流动药贩销售的药品无资质仍从其手中购买“虫草清肺胶囊”“虫草益肺胶囊”各三盒放置于该诊所内销售的行为。本案中被查获的涉案假药,均系被告人李某某为销售而进购,销售者获得了对假药的实际控制,并摆在诊所内货架以出售,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已对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故正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适用法律错误。

销售假药罪的立法修正和司法扩张与风险社会不无关系,近年来屡禁不止的药品安全事件使得民众对风险的恐惧不断加深,人们对于药品的安全保障有了更高的诉求,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实务关注的中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应需要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是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实务中,刑法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实害发生前就进行的规制,尽可能地避免实际损害的发生。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打击不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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