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伍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2020)鄂05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30日送达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李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
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李某某签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仍然明确表述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应依法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又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有异议,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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