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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12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41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诈骗一案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因被告人贷款时提供了相应抵押物作为担保且新宾满族自治县**尚未处置抵押物,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亲友20多人谎称贷款用途向新宾满族自治县**贷款,得款后自己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已经侵犯了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新宾满族自治县**在贷款时明确规定对个人发放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所以被告人李某某才会指使他人贷款。这不但违背了新宾满族自治县**的规定,也使得新宾满族自治县**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被侵害,所贷出的款项承担了风险,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客观上确实也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故法院判决不考虑该罪侵犯的客体即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仅以新宾满族自治县**德财产损失作为唯一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2、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要特征,而骗取贷款罪其本身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指使他人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是依据银行的规定,而非其保证能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在申请贷款时提供抵押物,是所有银行共通的规定,如果以是否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的话,那么本罪名的将失去立法本意,那些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将脱逃法律惩处,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得不到保障。抵押物了仅仅是可以挽回银行的经济损失,但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法院判决以被告人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3、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实际上是一种审理民事案件的思维,但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法律极其规定来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应当立案追诉。该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以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恰恰是在该条第(二)项中规定,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亦应当立案追诉。由此可见,给银行造成损失只是构成骗取贷款罪多种情形中的一种,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新宾满族自治县**贷款数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诉和判决认定有罪。故法院判决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为由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12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41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俊良涉嫌骗取贷款、诈骗一案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良犯骗取贷款罪,因被告人贷款时提供了相应抵押物作为担保且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处置抵押物,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李俊良指使其亲友20多人谎称贷款用途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得款后自己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已经侵犯了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时明确规定对个人发放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所以被告人李俊良才会指使他人贷款。这不但违背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定,也使得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被侵害,所贷出的款项承担了风险,并且被告人李俊良在客观上确实也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故法院判决不考虑该罪侵犯的客体即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仅以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财产损失作为唯一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2、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要特征,而骗取贷款罪其本身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俊良在指使他人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是依据银行的规定,而非其保证能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在申请贷款时提供抵押物,是所有银行共通的规定,如果以是否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的话,那么本罪名的将失去立法本意,那些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将脱逃法律惩处,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得不到保障。抵押物了仅仅是可以挽回银行的经济损失,但银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法院判决以被告人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3、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实际上是一种审理民事案件的思维,但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法律极其规定来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应当立案追诉。该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以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恰恰是在该条第(二)项中规定,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亦应当立案追诉。由此可见,给银行造成损失只是构成骗取贷款罪多种情形中的一种,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俊良以欺骗手段骗取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数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诉和判决认定有罪。故法院判决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为由判决被告人李俊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俊良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俊良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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