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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甲、沈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8〕1号

   

    2017年12月2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蓝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蓝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对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蓝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量刑畸轻,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在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主犯的关系”,并基于此认识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其认识存在偏颇,不能认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有的从犯起次要作用的行为和起辅助作用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行为的分工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二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二者有明显的区别,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属于次要的实行行为;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而是实施帮助行为、外围行为,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帮助实行和完成犯罪。“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刑法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最高人民法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使用的是“帮助”,但这些在本质上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应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确定为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故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结合以上分析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为组织卖淫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的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行,而起次要作用的仍然属于组织卖淫罪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组织卖淫的场所上班,担任该卖淫窝点的业务经理主管,主要工作是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短信等方式为“公司”招嫖拉客;安排业务部业务经理在楼下轮流“看风”的工作;定期组织、通知工作人员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同时做好嫖客前来该卖淫场所消费的衔接等工作。则其实施了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对该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全面直接管理、安排、调度,并从中提取分成(按每一次计),非法牟取了利益。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关“管理”行为也属于组织卖淫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该卖淫场所的老板没有对管理卖淫窝点进行日常事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唯一的业务经理主管组织管理该卖淫窝点的日常事务,显然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实行行为,而并非是“协助”、“帮助”、“辅助”的外围行为;此外,在李某某为主的日常管理下,有关卖淫人员陆续介绍其他卖淫人员到该卖淫窝点进行卖淫活动,且其等人亲自招募嫖客多人多次到该卖淫窝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虽然该卖淫窝点不是李某某参与先期组建的,但其有关管理工作保证卖淫窝点正常继续运行,与后续卖淫嫖娼活动密切相关,起到关键作用。故李某某这些行为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与先行的及后续的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均形成共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畸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而依照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未有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鉴于本案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应认定李某某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且以“一般情节”进行量刑,属于量刑畸轻。

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沈某某、郭某某、蓝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量刑畸轻。

    依照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综观本案证据事实,本案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而法院认定为“一般情节”,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存在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对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蓝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量刑畸轻,均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

附: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蓝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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