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颍检检一诉刑抗〔2019〕3号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8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2019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8日,李某甲、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判决据此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判决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非法采矿价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两条采砂泵船所采部分黄砂已销售,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销赃数量和所得价款,本院认为,应根据销赃金额和鉴定价值认定本案非法采矿的价值为27万元和32.56万元,合计59.56万元。判决追缴违法所得52万余元错误,追缴违法所得数额应为59.96万元。
2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人民币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系从犯,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人民币应为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虽系从犯,但依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其所犯罪行,对其从宽幅度不应超过50%,即对王某某的量刑不应低于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
3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属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属从犯,但积极主动参与非法采砂的全过程,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59.56万元,且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其所犯罪行,该判决对李某乙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刑初6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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