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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介检刑诉刑抗〔2020〕1号

   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9)晋078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曹某某、乔某某、武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刑罚失衡,理由如下:

判决将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只考虑伤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而未综合分析到该案的全面内容:

(1)该案犯罪发生地为介休市**饭店门口车辆进出路口,该饭店在本地规模较大,能同时容纳几百人就餐,平常生意兴隆,吃饭人员众多,案发为时间为晚上21时左右,正是饭店客人吃完饭离开的时间点,通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双方打架时间车辆出入频繁、周围群众众多,案发后该案也系周围群众报警,该案发地点属于是公共场所,上述十名被告人因锁事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出手凶狠,情节恶劣,不仅造成了人身伤害,也给饭店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现场的两段视频可以还原案件的全部过程: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是李某乙、张某某在路边开车门聊天,影响了过往车辆的行驶,李某甲开车经过遥下车窗说对方时,双方发生了口角,李某甲下车后,张某某手指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追着李某甲意欲动手殴打,被王某甲拦着,张某某被王某甲阻拦时,李某乙与李某甲纠缠到一块发生打斗,而张某某对拉架的王某甲进行了推搡、殴打,此时张某某、李某乙有明显的挑衅、滋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故意,曹某某、乔某某过来,将张某某打到,曹某某、乔某某有用脚踢张某某的行为,在此阶段双方还较为克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被劝开后,李某甲、乔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第二段视频中:吃亏后的李某乙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乔某某等人,乔某某笔录中提到“灵石的矮个子男的拦住我们不让走,说要找人收拾我们”,曹某某的笔录中提到“低个子灵石人又来到**饭店门口辱骂我们”,武某某笔录中提到“我和赵某某拉开,对方小个子灵石人对我们不依不饶,还有一个高个子介休人骂我们,我们不理会”,经多人劝阻李某乙仍不放手,在王某乙等人离开后,拦住王某甲的车不让王某甲离开,张某某追过来后拽开王某甲的车门,王某甲下车后推张某某时,张某某使用石头类凶器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与张某某殴打在一起后,乔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李某甲等人听到王某甲被打伤后就跑过来加入冲突,将李某乙、张某某打到在地,用脚踢、踩二人,王某甲使用水杯砸张某某头部,殴打致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受伤,在此阶段,张某某、李某乙的过激行为造成了事件的升级。张某某、李某乙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是事件的起因,在殴打对方时因对方人数较多反而被打,二人吃亏后不能理性处理,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滋意报复,逞强斗狠,李某乙叫嚣要找人收拾对方,纠缠不让离开,张某某拿石头类凶器回到现场后不问原由,不听辩解、不分辨人员直接使用凶器砸伤王某甲头部,二人的主观上有借故滋事、逞强斗狠、行凶报复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3)本案中李某甲因锁事与张某某、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王某甲在现场劝阻时被张某某推搡殴打,曹某某、乔某某到现场看到王某甲被打,未进行劝阻拉架化解矛盾,未问原由,直接殴打张某某,二人有起哄闹事的故意,程某某、王某乙、苏某某、乔某某、曹某某、武某某、李某甲在王某甲与对方发生冲突后,不问事由,不劝解拉架,反而是直接加入冲突,群殴张某某、李某乙,造成了李某乙轻伤、张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人员主观上有起哄闹事、逞强斗狠,行凶报复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二条之规定。

(4)判决书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将指控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罪,该判决只考虑了案件的行为后果,未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系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公共场合以微不足道的琐事挑起事端,借故生非、逞强耍横、起哄闹事的行为事实,未考虑双方逞强斗狠,使用凶器,出手凶狠等恶劣情节,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未考虑该案的社会效果,本案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无视公序良俗在其仅花费7、8万医药费情况下索要80万元的巨额赔偿款,并向公安机关表达了不鉴定的要求,在当地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对上述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全面、客观地评价本案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未考虑该案的社会效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和刑罚失衡,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6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曹某某、乔某某、武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现取保侯审于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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