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镇检刑检诉刑抗〔2020〕1号
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1025刑初字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李某甲受贿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为收受陈某甲4000元、李某乙2000元、魏某某5000元、李某丙10000元,系提供“财务方”为谋求之后业务便利的给予,应认定为李某甲受请托之前收受,且每次均未超过10000元,依法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相符,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李某甲收受魏某某等四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事实成立。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镇安县**院**期间,利用分管临床医疗、设备管理等职务便利,*甲设备**、贷款结算等方面为六家医药、医疗公司提供帮助、给予照顾,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101000元,其中收受陈某甲、魏某某等四人共计21000元与收受陈某乙50000元、陈某丙20000元、魏某某10000元,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关于行受贿的原因、经过、结果、主观态度和客观结果并无二致,区别在于数额大小不同。
(一)关于收受魏某某5000元的事实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某送给我5000元,一方面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在县**院开展业务,另一方面他知道县**院要**彩色B超,想让我帮忙做县**院的彩色B超项目。魏某某到我这办业务手续,我都及时审批同意,没有为难过。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魏某某送给我10000元,他还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想让我帮忙在医院开展更多的业务,还有一个是县**院彩色B超一直没有购买,他想让帮忙做这个项目,B超**申请计划到我这,我都及时给审签,才能及时报到**那,最终才形成这个**项目,后面他才有机会做这个B超**项目。
2019年4月8日、4月10日,行贿人魏某某两次证明:2016年的时候,我得知镇安县**院要**B超机,因为李某甲是镇安县**院**,*乙设备**,为了与李某甲搞好关系,在以后**B超的过程中给予照顾,我才给李某甲在2017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给李某甲送了10000元,因为李某甲是镇安县**院**,*丙设备**,县**院要**一个B超机,他有决定权,我想和他搞好关系,还是想在B超**过程中给予关照,让我公司在做这个B超项目,所以逢年过节都要送钱送礼品,就是想和李某甲搞好关系,得到他的照顾。李某甲也给我提供了帮助,在提供**信息、货款结算给予帮助。
(二)关于收受李某丙10000元的事实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收受李某丙10000元,一共是两次,一次是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我5000元,李某丙一直给县**院供应普通耗材,我分管医院耗材**工作,他给我送钱主要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想一直在县**院供应普通耗材,另一个还是让我帮助发展其他业务。第二次是2018年10月份,李某丙送给我5000元,一方面是想继续在医院供应普通耗材,在平时审签中给他关照,另一方面他想让我在耗材降价时照顾他,他所供应耗材降价幅度要小一些。他是个外地人,只要是他来办业务,我只要在医院,给我打个电话,我都赶过去给他及时审签了。
2019年5月10日,行贿人李某丙证明:我过节时给县**院**李某甲送过两次钱,分别是2017年底一次5000元,2018年一次5000元,一共10000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让李某丁在入库单上签字时,李某丁把入库单翻看了会,我从身上口袋里拿出一个事先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放在李某丁桌子上的书本底下,同时说让李某丁照顾一下,过了一会李某丁就在入库单上签了字。第二次还是因为李某甲是镇安县**院**,**医疗**,每次结算货款前都要持入库单找签字,只有在他这签完字后,才能拿着发票一起送到财务,才能进行结算。我给李某甲送这5000元钱,一是想得到他的关照,顺利签字,我也能早些结算,拿到货款,二是也想在镇安县**院继续开展业务。每次入库单找他签字的时候,都帮我顺利签了。
(三)关于收受陈某甲4000元的事实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一共收了陈某甲两次,每次2000元,一次是2018年春节前2000元,一次是2019年春节前2000元,**医院**,分管医疗耗材的**,陈某甲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医疗耗材的**和审批签字上给予照顾。2018年10月份,县**院开会要求所有的耗材国产的降百分之十,进口的降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陈某甲找到我说他供应呼吸卡不敢降太多,再降就没利润了,他还把临近县的供应价格给我看,我就安排设备科让问下临近各县的价格是多少,陈某甲的价格比他们低几块就行了,最后只给陈某甲降了两三块钱,还有陈某甲找我签字都比较顺利,没有卡过他。
2019年5月27日,行贿人陈某甲证明:我在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给镇安县**院**送过现金红包,每次都是2000元。主要是感谢李某甲给我的帮助,我给镇安县**院供应销售的呼吸卡,都是先发货、入库验收后才给结算款,**备科**和分管**签字,我每次拿入库单找李某甲签字,李某甲都没有为难过我,签字很顺利。我和李某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亲属等特殊关系,没有其他人情往来。
(四)关于收受李某乙2000元的事实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乙送给我2000元,李某乙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多照顾他的病床生意,李某乙每年病床维修结账,都给他顺利审签通过了。
2019年5月1日,行贿人李某乙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李某甲送了2000元现金,**当上**,以后肯定业务上有事找人家,我去给他拜个年和他联系一下感情。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行贿人魏某某、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乙以前并不认识,双方既不是亲属关系,也无人情往来,逢年过节,收送现金,纯属利益输送、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事实成立,不应从受贿总数额中减除。
二、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第十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内容是: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针对的是小额贿款计算问题,明确规定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未经处理的,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以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魏某某5000元、李某丙10000元、陈某甲4000元、李某乙2000元,其特征与《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完全相符,应予累计计入受贿数额。
《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针对的是行贿人给予受贿人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不能一一对应情况下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行贿人借逢年过节传统节日的机会,以拜年“送红包”之名,行送钱谋利之实。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所送现金均予以收受,且在日常生活中开支。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紧密联系,前后照应,不应认定为“系提供财务方为谋求之后业务便利的给与,应认定为李某甲受请托之前收受,且每次未超过10000元”的正常人情往来,不符合《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魏某某等四人现金共计21000元,受贿事实成立,应当计入受贿数额。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不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9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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