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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邢开检公诉诉刑抗〔2016〕2号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59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该判决后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自首不当;全盘采纳本案辩护人意见不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不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系办案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民警在案发现场调查后已掌握了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并移交给刑侦部门。且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未在现场等待,并逃离了现场,待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如实供述其到案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相关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错误。

2.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无其他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对被害人积极抢救;李某甲有赔偿意愿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完全与事实不符,且过失犯罪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我国刑法已对过失犯罪行为确定了相应从轻的刑期。被告人李某甲有赔偿意愿不代表其实际赔偿(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赔偿李某丙已垫付医疗费5260元),本人没有赔偿行为(医疗费系李某丙垫付),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不当。本案中李某甲并未赶赴**市医院参与救治被害人李某乙,而在获知李某乙死亡之后,逃离了案发现场,故认定其积极抢救被害人错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亦属不当。总之,一审判决全盘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

3.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其修车,在没有观察车后状况的情况下,快速倒车,致使被害人来不及躲闪而遇害,可见其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甲没有如实供述影响量刑的部分犯罪事实,且拒不悔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重罪轻判,造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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