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天检诉刑抗〔2020〕1号
天全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8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耀、彭某某等12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十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于2020年7月3日收到该判决书后,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第十一、十二项中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除外情形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五种除外情形之一”,天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曾向本院提出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但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由此可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知,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即使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胡某某、刘某某二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下一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对二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天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情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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