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梧长检刑抗〔202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以(2019)桂040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镇鹏组织卖淫、被告人李明峻、关宇、梁鸿林、潘某某、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判决被告人李镇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明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关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鸿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镇鹏、李明峻、梁鸿林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没有缴纳或全部缴纳罚金,因此不能认定为认罚。”是错误的。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 “认罚”的把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李镇鹏、李明峻、梁鸿林在其指定辩护人在场见证、充分知悉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同意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没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据此,本院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发表了对六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诉意见。一审法院合议庭当庭核实并确认了各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知晓性,综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镇鹏、李明峻、梁鸿林为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附:被告人李镇鹏、李明峻、关宇、梁鸿林、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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