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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灵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灵武市人民法院以(2020)宁018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未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一般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应当认定自首。

第1被告人杜某某符合自动投案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后杜某某明知杨某某报案,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未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第2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自2018年11月28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起,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翻供、隐瞒现象。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未自动投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当认定自首,确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16****);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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