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12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判决书,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二人为共同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林地产权边界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先将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姚某某打伤,然后被告人杨某某闻讯后在刘某某家门口与邓某某再次因林场纠纷发生争吵,进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邓某某的丈夫江某某打伤,被告人邓某某又将杨某某母亲姚某某打伤。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二人既没有事前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也没有事中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宜适用共同犯罪法律条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2018)湘12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二人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
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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