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阿马检一检部诉刑抗〔2021〕Z1号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川320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收到判决书,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
本案发生于2019年11月20日14时18分,被告人杨某某当时被撞伤昏迷,不能报警,从当日至同年12月16日一直在阿坝州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是事故另一辆车驾驶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当时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11月30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进行了讯问、取证,之后又于同年12月1日、12月2日进行了2次讯问,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虽然当时被告人杨某某伤重住院治疗,但此时已经能够清楚叙述案情,已经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而没有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也没有先以信电方式投案。在公安机关3次讯问时,也没有表示出投案的意愿。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12月2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递交医疗证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不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自己住院治疗大体痊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是其主观上不逃避打击、认罪认罚的态度表现。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所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掌控了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3次讯问后,被告人杨某某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能认定其是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首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造成3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交通肇事罪,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所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准刑为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为60个月至78个月,减少20%以下,量刑幅度至多在48个月至62个月之间(即四年至五年两个月)。即被告人杨某某最低量刑在四年以上。即使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量刑幅度至多在42个月至55个月之间(即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七个月)。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犯罪情节错误,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510817****。
2.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一)交通肇事罪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第一审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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