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当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2刑初33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刑期折抵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拒不执行停车检查的指令,沿荆宜高速公路加速往荆门方向逃离。民警驾驶警车追赶,通过车载扩音器指令杨某某靠边停车,杨某某不予理睬继续行驶,并多次故意变道,阻止警车超车拦截。为确保安全,民警协调警力在前方双莲收费站设岗拦截。杨某某驾车行至双莲收费站出口内广场时,不顾民警持警棍在前方阻拦,再次强行冲岗,将收费站出口道闸杆撞断后逃离,造成收费站财产损失2002元。杨某某驾车行至一处废弃工厂时,因前方道路不通,被民警抓获。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杨某某驾车冲卡的情节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书认定,“民警持警棍站在路边阻拦,警车停在路边,杨某某驾车行至双莲收费站出口内广场时从拦截时留出的空处驶处”。
执勤民警殷某某、范某某及收费站收费员周某某证实,警车是横向停在匝道内做拦截姿态而非路边,车头与路边仅有一个狭小通道,殷某某持警棍站在车头位置拦截,而非在路边阻拦,杨某某驾驶面包车从警车车头旁边强行快速驶过,撞到了殷某某手持的警棍,之后又撞断收费站道闸杆。上述细节足以体现对民警人身安全的现实威胁,对案件定性有较大影响,但判决书对上述事实没有准确认定。
2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基于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指控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能证实杨某某有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别道阻止警车拦截行为,但未能证实杨某某直接实施了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杨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妨害公务罪入罪程度”,并且认为,“威胁是指行为人对前述工作人员进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或者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守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民警范某某、郭某某证实,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持续超速行驶,频繁变道别警车,已经对警车及车上警员人身造成严重威胁。杨某某驾车逃离至双莲收费站时看见前方民警设卡拦截,不顾可能造成民警伤害的现实危险,高速冲向卡点,与民警擦身而过,撞到民警手中警棍,并在撞断收费站道闸杆后继续逃逸。该高度危险行为,已经对民警人身安全形成现实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罪状中的威胁不仅包括言语上的威胁,也应当包括利用行为制造危险,对执行公务人员人身或财产进行威胁,阻碍执法人员履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暴力威胁入罪再次做了阐明。
本案中,杨某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汽车别警车、冲撞执勤卡点,对民警人身安全进行威胁,阻碍民警履行查禁酒驾的职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积极追求民警人身、公私财产受侵害结果的发生,但从其行为持续时间、对执法人员造成的危险程度来看,其对自身行为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至少持放任态度。高速行驶途中故意别警车、驾车快速冲击民警所在的值勤卡点与持刀同民警对峙无本质差别,其危险系数、不可控程度、可能造成的损害甚至更大,若民警不及时避让,后果不堪设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将“驾驶机动车袭警”、“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驾车冲撞、刮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等作为妨害公务甚至更重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从重处罚情节。虽然杨某某一系列行为最终并未造成民警人身伤害结果(造成收费站财产损失),但该高度危险行为对民警依法履职而言是一种现实威胁,是对执法权威的严重挑衅,超出了危险驾驶罪所能评价的范围。
配合执法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向不法让步不应是法治社会的正确选项。从改善执法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来看,对杨某某强行冲卡、造成财产损失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单独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判决书将上述行为概括成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评价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实际量刑并未体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刑期折抵错误
案发后次日,当阳市公安局以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判决书认定,“杨某某因同种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在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的同时,用其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所获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杨某某醉酒驾驶行为与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行为虽是连续发生,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行为,且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也不是危险驾驶行为中通常会发生的伴生行为。因此对杨某某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评价,不能用前行为受到的处罚折抵后行为应受的处罚。
四、量刑畸轻,罪刑不相适应
该案量刑畸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前文已予论证),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予以否定,导致的量刑畸轻。另一方面是对杨某某危险驾驶罪量刑罪刑不相适应。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强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3)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判决书否定妨害公务罪指控的逻辑,杨某某就有上述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还有造成收费站道闸杆损失2002元至今未赔偿的酌定情节,虽然判决书也认定“其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但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明显偏轻。
关于罚金刑,前述实施细则规定,“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的,可以在一千元至五千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刑,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可以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的数额。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适当酌减罚金数额,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结合杨某某的前述多个犯罪情节(判决书评判为“其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按照起点刑判处罚金一千元,无法体现“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量刑没有与其他无前述情节的一般醉驾行为拉开差距,造成罪刑严重不相适应,同类案件量刑失衡。事实上该院对一般情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都在二千元以上判处罚金,主刑也多在拘役二个月以上。
综上所述,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2刑初33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刑期折抵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8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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