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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某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检公诉刑抗〔2019〕1号

武宣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132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罪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377.69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受贿赃款124.61万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应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送予的200万元好处费属于受贿未遂,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一)杨某某具有收受李某某贿赂款的主观故意

杨某某明知行贿人李某某(药品供应商)具有请托事项并允诺给予好处费情况下,与李某某事先约定了收受贿赂的方式。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收受的财物是有关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但其仍决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约定受贿款由李某某保管只是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

(二)杨某某客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行为

首先,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来宾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入围向**医院大量销售药品及结算货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并使李某某获得了巨额利益;此时,杨某某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处于实现阶段。

其次,杨某某已实际具备对贿赂款的绝对支配、控制权。李某某是**医院药品的供应商之一,从2016年底至2018年,其供货金额达3700多万元,所获利益来源于杨某某的帮助。双方通过长期的交往,杨某某对李某某比较信任;同时,杨某某身为**,对李某某是否能继续向医院销售药品并获取利益有决定权,其对李某某具有制约关系,双方已形成特殊的利益关系链。双方在交往中确定了受贿款的计算比例,但限于当时反腐的高压态势,其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杨某某不直收受该200万元贿赂款,而是交由李代为保管。在李代管期间,双方曾试图通过购买广东的房产、美国的保险等多种方式来“漂白”该款项。但由于杨均不满意前述方案,款项继续存于李处。由此可见,尽管该笔款没有直接交付给杨某某,但鉴于双方的特殊利益关系及制约关系,杨某某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支配、控制该笔款项的绝对权利,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完成(既遂)。据此,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受贿既遂,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项之间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在分析说理部分认定:该200万元款项属于受贿未遂。但在判决第三、第四项当中,又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受贿数额(含该笔款项的部分)进行收缴、追缴;该判项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判决明显错误。

(一)依据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第三项收缴的赃款数额有误

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杨某某实际受贿数额为302.3万元(扣除前述法院认定未遂的200万元)。一审判决之前,杨某某及其家属退出的赃款数额为377.69万元;其退赃数额(377.69万)超出法院认定既遂数额(302.3万)75.39万。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此笔75.39万不应予收缴。但判项却作出予以收缴的决定。

(二)依据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第四项追缴无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仅认定杨某某受贿既遂的数额为302.3万元;其退赃数额已超过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应再追缴。但一审法院却作出继续追缴124.61万元的决定,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具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在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某某送予的200万元好处费为既遂的前提下,两处判项却作出对未涉案赃款进行收缴、追缴的决定,这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唯有认定该200万元属于受贿既遂,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前述判项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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