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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刑初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货款50.04万元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查证,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无罪。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立案时间在报案前,且没有立案程序,以侦查程序违法而判决无罪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在2014年8月1日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次日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因杨某某采取循环补缺、“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实施多次合同诈骗,后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对杨某某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采取同种方式诈骗河南省周口市东方植物油厂货款50.04万元,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无须再以相同罪名立案,因此法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杨某某合同诈骗案巴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补充与起诉的事实有密切关联的证据后依法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

二、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主观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起诉书认定的河南省周口市**植物油厂货款的目的

1、杨某某明知自己2014年8月16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负债累累,2014年9月30日无任何货物来源及货物存储,仍虚构可供棉籽油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与孙某某签订棉籽油销售合同,骗取货款50.04万元。

2、杨某某取得50.04万元货款后,拒不供货也未采取任何积极履约行为,并主动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直至被害人报案。

3、杨某某骗取货款后,立即转账偿还个人欠款和债务,无任何备货行为,其在庭审中辩解称要从新疆**植物蛋白公司购买棉油,但**公司证实2014年以来从未与其有过任何业务往来。

综上,其非法占有故意表现明显。 

二)、客观上,杨某某不具备履行与**植物油厂签订的销售50.04万元棉籽油合同能力。

1、2014年1月至6月24日期间,杨某某因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消费原因致使其无资金使用,其便产生 “空手套白狼”手段,先谎称自己有货,骗取货款后部分供货的方式,骗取他人货款。经查,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其收取客户货款13725000元,仅履行了一半的供货义务;欠库尔勒市**银行1090万元贷款、欠承包人1200万元债务、欠**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债务,欠**油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3566.4元。

2、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后,2014年9月30日,杨某某在**油脂的库存货物用于清偿农发行的贷款,银河油脂与杨某某终止了承包关系,断绝了杨某某货源通道。杨某某既无任何资金保证,也无后续企业支持保障,此时根本没有履行与河南省周口市**植物油厂合同的能力。

3、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杨某某使用客户资金购买**油脂厂先后支付420万元,剩余资金1180万元未支付,该油脂厂购买行为未完成,亦无法提供货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背负巨额债务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孙新春50.04万元,取得财物后归还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

附: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1.​ 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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