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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晋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晋江市人民法院以(2020)闽0582刑初6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删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部分的事实错误,删除盗窃罪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辖区内实施两起盗窃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公安局的供述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亦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完整、未经选择性录制删改和剪接,且录音录像中,被告人杨某某衣着完整、神情正常、表述自然,讯问人员未采取任何刑讯逼供措施、亦是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再者,被告人杨某某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上并无被刑讯逼供的相关伤情,侦查人员李锦江、林少阳出庭亦能证实在侦查讯问过程合法依规;另外,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人员在讯问前期有向被告人杨某某告知包括“核对讯问笔录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在内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权利,并在笔录制作后打印交由被告人杨某某核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核对后拒绝签名,但同步录音录像所显示的讯问内容与书面笔录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故可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作为用于确定本案盗窃事实是否成立之依据。

2.被害人阎某某、李某某发现失窃后报警,陈述被盗的赃物与被告人供述的一致,均系货车电池。被害人阎某某陈述被盗走10个12V/220Ah的骆驼牌蓄电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窃6个100A和2个150A的电池;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走10个12V180Ah的电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窃2个150A及2个80A的电池。但Ah(容量)及A(电流)系不同的计量单位,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并不矛盾。而对于赃物数量的认定,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认定。关于电池新旧问题,两被害人提及被盗电池系新的,而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及盗窃电池的新旧。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货车电池数量、新旧程度与被害人陈述无相印证为由,而删减盗窃部分事实,理由不充分。

3.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一停车场为其于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实施盗窃的地点,该作案地点不远处的另一路边系其于2019年7月份的另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上述两处地点就是被害人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池的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对辨认笔录签字确认。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侦查人员李锦江、林少阳出庭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辨认作案地点,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

4.案发周围的监控卡口拍摄到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于凌晨1-3时许经过附近卡口。一审法院认为道路卡口截图所拍摄时间、地点并非本案盗窃的时间、地点。但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监控,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10日及2019年7月15日1-3时许多次经过案发地点附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该地点较为熟悉,且平时随车携带多个车牌,不排除踩点的可能。另外,被告人杨某某随车携带大量足以实施盗窃电瓶的作案工具和车牌号,超出一般驾驶司机会携带的工具。通过补充侦查,对于阎某某电池被盗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浙******的小型轿车经过案发地段,不久后监控被人为转动,据此公安机关锁定车牌号浙******的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盗窃被告人,而被害人阎某某以及证人林某某均证实被盗前三、四天车辆有启动检查,直至2019年7月12日才发现被盗,故可以推断该案电池被盗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具备作案时间。对于李某某电池被盗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案发时间一年多监控已经覆盖,无法调取监控,且鉴于该地点并非单行道,未能排除被告人杨某某从其他通道出入的可能。

5.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工作说明,经警情系统查询,2019年7月至8月案发现场附近并未发现机动车电池被盗警情,排除了其他被害人被盗电池的可能。

综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辖区内实施两起盗窃案件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锁链。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地点以及赃物与两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吻合,被告人杨某某具备作案时间,赃物数量存在出入的情况下,可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确认,以被告人的供述就低予以认定盗窃数量,一审法院简单以盗窃时间有出入且数量、新旧程度等无法完全相互印证为由,认定本案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

第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东台市**镇实施盗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其在相应地点失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故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对于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作了三份有罪供述,均承认到江苏省东台市**镇的一个地点盗窃6个电池,且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对辨认笔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接受江苏省东台市**镇公安机关讯问的方式、态度与在晋江市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方式、态度一致,结合其认罪态度一向不好的表现,可反衬其辩解受到刑讯逼供的理由不充分。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且有相关的辨认笔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该起盗窃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盗窃罪部分事实错误,删除盗窃罪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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