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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照岩、黄兆雪等故意伤害、窝藏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津蓟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津0119刑初183号书对被告人杨照岩、黄兆雪、张杰、吴佐洋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窝藏罪一案判决:

一、被告人黄兆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杨照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被告人吴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害人近亲属韦某甲、张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明显不当,对被告人黄兆雪、张杰、吴佐洋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援引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甲、张某某系被害人韦某乙的父亲、母亲,即被害人韦某乙的近亲属,因被害人韦某乙在本案中死亡,由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人杨照岩的近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该判决因此判定“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故被告人黄兆雪、张杰、吴佐洋不应再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兆雪、张杰、吴佐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805560元,属于物质损失,应在核实数额后予以支持。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刑事诉讼法解释》在155条第2款中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刑事诉讼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未予明确,但也未排除,因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用“等”字对赔偿费用作了概括。故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见,已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死亡赔偿金”属于被害人近亲属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与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人黄兆雪、张杰、吴佐洋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从轻、减轻情节,没有悔罪表现,三名被告人均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了严重心理创伤,激化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应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重处罚。但该判决对三名被告人量刑均偏轻。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被告人黄兆雪、张杰、吴佐洋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照岩、黄兆雪、张杰、吴佐洋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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