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扶检刑检诉刑抗〔2017〕4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吉07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审判程序违法,且量刑畸轻,应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
该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交通肇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而立案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7年5月8日。而本案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并致五人轻微伤,对被告人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进行民事赔偿,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没有进行审理。基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实际羁押期限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来看,本案根本不存在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情况,因此,对该案在没有进行附带民事审理的情况下,对刑事先行进行审判,实属程序违法。
二、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并且对被害人没有进行民事赔偿。法院对被告人确定最低量刑起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应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导致量刑明显畸轻。
三、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一重伤、四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等十余人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均没有得到民事赔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大。
综上所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且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1. 刑事抗诉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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